中小企业快递丢失该如何赔偿?
- 时间:2019/8/28 1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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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昆明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2日,某商贸公司员工张某将价值为3万元的物品交付某快递公司承运并支付了运费,但没有进行保价。快递公司向商贸公司职员出具运单,运单正面用红色加粗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运单背面也进行了黑色加粗提示和说明“4. 关于赔偿的规定:(1)若因本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购买保价,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张某在运单正面签名确认。后该快递在运输途中丢失。因要求赔偿未果,商贸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快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运单系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已在运单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托运人已在运单上签名确认,托运人应当已经了解是否保价与承运人赔偿标准的关系。托运人在是否保价运输的问题上享有选择的权利,其可以不选择保价运输,也可以选择足额保价以减少风险,且可以利用保险的方式转嫁风险,本案运单条款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在运单中的约定确认快递公司的赔付金额。商贸公司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超出双方的约定,对商贸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其他赔付金额请求,不予支持。快递公司应赔偿商贸公司损失154元。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快递丢失(延误损毁或者内件短少)事件时有发生,快递公司该如何赔偿呢?对于保价的快递(货物)丢失,按照快递公司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未保价的快递丢失,快递公司一般按照约定进行赔偿,约定无效的除外。
寄件人寄快递时一般不会进行保价,但在快递丢失后快递公司无法足额赔偿时又觉得很冤!《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因此,寄件人应注意,交寄贵重物品时其有义务事先声明。
此外,《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邮政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快递公司有快递费用三倍、五倍及其他限额等各类约定,如无约定,则可依据邮政法规定的快递费用三倍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快递公司存在丢失货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例如快递公司内部人员盗窃,应认定保价条款无效,快递公司应全额赔偿寄件人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快递服务合同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寄件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实务中,寄件人没有在寄件单上签字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应该认定快递合同没有签订,快递公司如不能举证已对责任限制条款履行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显然无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2.《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3.《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